柯军与早热•巴哈提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4-25 12:21:17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6)新2222执109号 |
申请执行人柯军,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早热•巴哈提,女,哈萨克族,1991年9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热海提•哈娄,女,哈萨克族,1969年1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申请执行人柯军与被执行人早热•巴哈提、热海提•哈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早热•巴哈提、热海提•哈娄应给付案件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56.25元,合计20356.25元,由被执行人早热•巴哈提、热海提•哈娄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柯军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热海提•哈娄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早热•巴哈提、热海提•哈娄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柯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早热•巴哈提、热海提•哈娄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丹 乃 审 判 员 木 汉•阿 合 亚 审 判 员 达来力汗•哈依沙拜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萨玛丽•萨依兰
|